信息來源:福建人大網 發布時間:2017-11-24 19:41:28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三章 化解途徑
第四章 效力確認
第五章 組織保障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提高社會治理水平,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多元化解糾紛工作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化解糾紛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多元化解糾紛,是指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和訴訟等途徑,形成合理銜接、相互協調的糾紛化解體系,運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等糾紛化解方式,為當事人提供多樣、便捷、適宜的糾紛化解服務。
第四條 多元化解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堅持公平公正;
(三)高效快捷,便民利民;
(四)和解、調解優先;
(五)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第五條 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應當堅持和完善政府主導、綜治協調、部門聯動、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的糾紛化解工作機制,合理配置社會資源,有效化解糾紛。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糾紛排查調處、穩定風險防范等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各類糾紛;堅持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對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糾紛,應當加強聯動配合,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糾紛。
第六條 加強宣傳教育,運用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普及多元化解糾紛法律知識和宣傳典型案例,增進公眾對多元化解糾紛的理解和認同,營造全社會支持和參與多元化解糾紛的良好氛圍。
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開展社區教育,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尊重公序良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達利益訴求、解決利益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對社會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公益性調解組織及其人員給予適當經費補助和補貼;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社會力量承擔多元化解糾紛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所設立的行業調解組織工作經費納入本部門預算或者提供經費支持。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對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主導作用,督促政府有關部門落實多元化解糾紛職責,提高預防和化解糾紛的能力;通過業務指導和平臺推介等方式,推進各類糾紛化解組織的建設和發展,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化解糾紛。
第九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負責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具體組織協調、督導檢查和考核評估,促進多種糾紛化解途徑的有機銜接,提高化解糾紛的效果。
第十條 人民法院牽頭負責司法調解工作,完善全面、全程、全員調解工作機制和特邀調解、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健全訴訟與非訴訟銜接的糾紛化解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的協調配合,推動在程序安排、效力確認和法律指導等方面的有機銜接,為糾紛解決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健全檢調對接制度,完善參與化解糾紛工作機制,依法開展刑事和解工作,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的途徑解決糾紛。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依法完善治安案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調解等工作,加強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協調配合。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在符合條件的公安派出所設立駐所人民調解室,在必要時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治安調解工作。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人民調解工作,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促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有關調解組織的銜接聯動,推動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志愿者參與化解糾紛。
第十四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行政調解的具體協調、指導,完善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等工作機制,推動行政爭議和涉及行政管理活動的民事糾紛在行政職權范圍內得到有效解決。
第十五條 信訪部門應當建立信訪與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和訴訟等途徑相銜接的工作機制,暢通信訪渠道,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跟蹤、督促和協調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領域、本行業糾紛化解工作,培育發展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
第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和健全人民調解組織,提高社區自治、風險預防和治理能力,及時有效化解民間糾紛。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完善村(居)民會議、村(居)民代表會議制度,推進城鄉社區協商制度化,暢通群眾參與化解糾紛的渠道。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聘請法律顧問,為化解糾紛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援助等服務。政府應當提供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十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法學會等團體應當發揮各自的組織優勢,培育發展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隊伍,參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調解組織,依法調解本單位的勞動、人事等糾紛。
鼓勵公益慈善類、城鄉社區服務類等其他社會組織參與民間糾紛化解工作,自主調整社會關系。
第三章 化解途徑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糾紛化解途徑:
(一)和解;
(二)調解;
(三)仲裁;
(四)行政裁決;
(五)行政復議;
(六)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當事人之間涉及合同、債務、婚姻家庭、財產權益、鄰里關系等民商事糾紛,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等調解組織提交調解申請;涉及房屋征收、社會保障、治安管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醫療衛生、消費者權益保護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行政爭議或者民事糾紛,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交行政調解申請;糾紛涉及的治安、刑事案件應當及時報案,對違法行為附帶的民事糾紛可以依法申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方式解決糾紛。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接受糾紛化解申請,有關法律工作者接受法律咨詢、委托代理,應當告知當事人多元化解糾紛途徑,并引導當事人選擇成本較低、有利于修復關系的方式解決糾紛。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糾紛當事人優先通過協商、談判等方式自行達成和解,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調解員、律師、公證人員、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等其他中立第三方參與,促進達成和解協議。
第二十三條 調解組織可以依當事人申請調解,也可以主動調解,但是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對不適合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糾紛,調解組織可以向當事人提供咨詢意見,引導其選擇適宜的途徑化解糾紛。
調解組織應當將調解規范、流程等內容在辦公場所醒目位置公布,便于當事人查詢,并在當事人提交調解申請后詳細說明,為當事人提供清晰、便捷的途徑引導。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組織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依據自治章程、行業慣例、交易習慣、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等進行調解。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愿,以調和為目的,緩和當事人之間的對立,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及時采取預防措施。
鼓勵親屬、鄰里、同事等當事人認可的人員參與調解民間糾紛。
第二十五條 鼓勵商會、行業協會、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設立商事調解組織,在投資、期貨證券、保險、房地產、工程承包、技術轉讓、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開展商事糾紛化解服務。
第二十六條 下列糾紛經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商事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不服而產生的爭議;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關于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發生的爭議;
(四)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糾紛或者爭議。
行政機關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工程建設和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及涉及人數眾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
第二十七條 行政調解實行屬地管理。涉及民商事糾紛的行政調解,由糾紛所在地具有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受理;涉及行政爭議的行政調解,由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受理,但是原承辦人員不得擔任調解人員。
當事人提出的行政調解申請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調解。
當事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與其管理職責最密切的行政機關受理。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可以通過建議、輔導、規勸、示范和約談等非強制方式實施行政指導,引導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收集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或者依職權主動調查,在分清事實、明辨法理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和訴訟等方式解決。
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就有關問題出具專業鑒定或者法律意見,作為當事人調解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刑事案件和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對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處理;對可能引發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以及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疑難糾紛,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可以進行訴訟風險告知,引導當事人選擇和解、調解等適宜的非訴訟解決方式,或者委派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對已經立案的民商事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依法進行調解,也可以委托行政機關、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和法院專職調解員進行調解。
人民法院應當堅持調判結合,對調解不成的案件應當及時審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訴案件、申訴案件、公益訴訟案件和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和個人參與和解或者調解。
第三十二條 民商事仲裁委員會對糾紛作出裁決前,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涉外仲裁機構依法受理涉外民商事糾紛仲裁申請,在作出裁決前可以進行調解。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爭議或者糾紛,應當先行調解。
當事人不能達成和解或者調解不成的,仲裁委員會依法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與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民商事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依法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
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當事人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并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
第三十五條 鼓勵律師事務所、司法鑒定機構和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組織提供調解服務。律師和有關專家可以接受當事人委托,輔助或者代理其參與和解或者調解。
律師、專家、公證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共同委托,對糾紛事實、規范適用、處理結果進行評估,形成評估意見,作為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六條 公證機構對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適合調解的,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根據申請辦理公證;調解不成的,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糾紛。
公證機構可以在糾紛化解過程中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文書公證、調查取證和第三方調解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保險行業應當運用和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服務和經濟補償功能,為化解糾紛提供新的途徑。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多元化解糾紛機制,整合資源,充分發揮第三方調解作用,形成糾紛化解合力,提高對重點領域多發糾紛的預防和處置能力。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內部調解組織應當主動調解,醫患雙方也可以申請以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主的第三方進行調解。發生重大醫療糾紛時,第三方調解組織可以派員開展現場疏導、調解;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警情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發生后,公安、司法行政、醫療衛生、人民法院和保險監管等單位應當聯動配合,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與保險理賠等多種途徑,及時高效解決賠償糾紛。
發生勞動爭議時,用人單位和職工可以通過本單位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申請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聽取工會、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意見,及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引導當事人進入仲裁程序。
第四章 效力確認
第三十九條 各類糾紛化解組織收到當事人糾紛化解申請后,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組織提出申請;對涉及多個組織職責范圍的,由與糾紛最密切的組織會同其他有關組織共同辦理。對于疑難復雜、專業性強的糾紛,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參與化解。
第四十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調解過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爭議事項達成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制作調解協議。當事人一致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記錄在案,并由當事人簽字。
經當事人一致同意,調解組織可以對無爭議事項作書面記載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可以對達成共識的主要爭議事項提出調解方案,書面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提出異議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當事人在規定時限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提出異議的,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依法可以和解或者調解的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建立刑事和解、調解對接工作機制,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
第四十二條 依法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就協議內容、效力、履行產生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以給付為內容的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債權文書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四條 經濟糾紛當事人可以根據調解達成的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向選定的民商事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當事人就勞動人事爭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審查,仲裁委員會對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出具仲裁調解書。
對仲裁委員會制作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一方當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五條 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以金錢、有價證券等給付為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章 組織保障
第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城鄉社區人民調解組織,積極推進調解員隊伍專業化建設,加強調解員培訓管理,完善激勵機制,引導人民調解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員、社會工作者和心理咨詢師等專業隊伍,在物業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家事糾紛和鄰里糾紛調解等領域發揮作用。
鼓勵高等院?;蛘呗殬I教育學校開設多元化解糾紛課程,開展理論研究、實務培訓和人才培養。
第四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優秀人民調解員、法律專家和法律服務工作者等依托相應調解組織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明確受理行政調解的內設機構,或者設立專門調解機構負責本部門的行政調解工作。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建立訴訟服務、立案登記、訴調對接和涉訴信訪等多功能的綜合服務平臺,完善訴調對接機制,支持相關調解組織在綜合服務平臺和人民法庭設立調解工作室。鼓勵基層人民法院在糾紛易發多發的行業、區域設立巡回辦案點或者社區法官工作聯系點。
基層人民檢察院協同司法行政部門在檢察機關設立人民調解組織聯絡點或者派駐專兼職調解員。
第五十條 支持民商事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等仲裁機構發展,完善仲裁規則和運作機制。
仲裁機構應當建立仲裁調解員隊伍,規范仲裁調解程序。
第五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信訪部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人民法院等單位派員常駐縣(市、區)多元化解中心,建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與信訪工作銜接聯動的工作平臺。已經在鄉鎮(街道)、村(居)建立的多元化解工作平臺,應當及時就地化解糾紛。
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在土地征遷、環境保護、道路交通、醫療糾紛、勞動爭議、物業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以及其他糾紛較為集中領域,整合行政、司法、調解、保險、鑒定、評估、公證等資源力量,建立一站式糾紛化解服務平臺。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網絡糾紛化解平臺,邀請調解組織、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公證機構等糾紛化解組織進駐。開展在線協商、在線調解、在線仲裁和訴訟案件在線立案、在線審判、在線司法確認、電子督促程序、電子送達等工作,實現信息共享,利用互聯網和其他信息技術提供多元化解糾紛服務。
第五十四條 探索建立中立評估員隊伍,在醫療糾紛、不動產糾紛、商事糾紛、侵權糾紛和知識產權糾紛等領域為糾紛當事人提供專業咨詢或者輔導,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援助;符合司法救助或者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司法機關或者其他社會救助機構應當提供救助。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五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執行糾紛化解工作的責任制度和獎懲機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考核。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綜治領導責任制考核和平安建設考評。
第五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監督管理,規范調解員業務培訓、回避和懲戒等管理制度,建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和支持建立地方性、行業性調解員協會,實行自律管理。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和群團組織解決糾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報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商事調解、律師調解、基層法律服務所調解或者依法成立的咨詢、評估、鑒定、在線調解、民商事仲裁等機構參與調解的,經物價部門核準后可以收取費用。
第五十九條 各類糾紛化解組織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和其他有關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六十條 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終止調解,并如實記載調解終止理由。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主動回避,但是經當事人一致同意繼續調解的除外:
(一)與調解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情形。
調解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當事人可以要求其回避,調解組織應當及時更換調解員。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在開展多元化解糾紛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